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 101 年 04 月 10 日)
第7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供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一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類組或 D-2 類組之觀眾席部分。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組之生產線部分、D-3 類組或 D-4 類組 之教室、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二、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 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天花板及 面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一)體育館、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組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供類似用 途使用之建築物。

(二)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用途使用部分。 三、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供 C 類組 使用者,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同時能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