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 101 年 04 月 10 日)
第5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十層以下之樓層面積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者,應按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具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 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二、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主要構造部分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者, 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千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三、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主要構造為木造且屋頂以不燃材料覆蓋者,按 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 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