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 101 年 04 月 10 日)
第4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時,不得破壞原有結構之安 全。但補強措施由建築師鑑定安全無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