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 101 年 04 月 10 日)
第3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前條第一項申請改善時,應備具申請 書、改善計畫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前項改善計畫書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認可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 設計計畫書辦理,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改善計畫書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後,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一、建築物供作 B-2 類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千平方公尺。

二、建築物位在五層以下之樓層供作 A-1 類組使用。

三、建築物位在十層以下之樓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