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 101 年 04 月 10 日)
第25條
消防設備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已敷設於建築物內之消防設備,如消防水池、消防立管、消防栓、滅 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器具等設備,其功能正常者得維持原有使用 。

二、滅火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應設有與現行法令同等滅火 效能之滅火設備。

三、排煙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於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 尺以防煙壁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牆面之室內裝修材料使用不燃材料 或耐燃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