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 101 年 04 月 10 日)
第19條
直通樓梯之設置及步行距離,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任何建築物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含坡 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二、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用途類組為 A、B-1、B-2、B-3 及 D-1 類組者,不得超過 三十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 C 類組者,除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 三十公尺外,不得超過七十公尺。其他類組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 公尺。

(二)前目規定於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供使用之類組適用三 十公尺者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三)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 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四)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適用前三目規定之步 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三、前款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 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四、建築物屬防火構造者,其直通樓梯應為防火構造,內部並以不燃材料 裝修。

五、增設之直通樓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為安全梯,且寬度應為九十公分以上。 (二)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增加之面積不得大於原有建 築面積十分之一或三十平方公尺。

(三)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四)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亦不受容積率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