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 101 年 04 月 10 日)
第18條
一般走廊與連續式店舖商場之室內通路構造及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一般走廊: (一)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其走廊淨寬 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走廊一側為外牆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 分。走廊內部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二)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間興建完成之 建築物依下表規定: ┌───────────┬─────────┬─────┐ │走廊配置用途     │二側均有居室之走廊│其他走廊 │ ├───────────┼─────────┼─────┤ │各級學校供室使用部分 │二點四公尺以上  │一點八公尺│ │           │         │以上   │ ├───────────┼─────────┼─────┤ │醫院、旅館、集合住宅等│   │ │ │及其他建築物在同一層內│         │一點一公尺│ │之居室樓地板面積二百平│ 一點六公尺以上 │以上   │ │方公尺以上(地下層時為│         │     │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         │     │ ├───────────┼─────────┴─────┤ │其他建築物在同一層內之│         │ │居室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               │ │公尺以下(地下層時為一│    零點九公尺以上  │ │百平方公尺以下)   │             │ └───────────┴───────────────┘

  1.供 A-1 類組使用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 廊並連接直通樓梯。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為防火構造,不在此限。觀眾席樓 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 2.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設置 臺階。 3.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通道,其牆壁應為防 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二、連續式店鋪商場之室內通路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 │各層之樓地板面積 │二側均有店舖之通路寬度│其他通路寬度│ │         │           │      │ ├─────────┼───────────┼──────┤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三公尺以上      │二公尺以上 │ │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           │      │ ├─────────┼───────────┼──────┤ │三千平方公尺以下 │四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 ├─────────┼───────────┼──────┤ │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六公尺以上      │四公尺以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