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 101 年 04 月 10 日)
第16條
避難層之出入口,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應有一處以上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高度不得低於一點八 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至少應有二個不同方向之出入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