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 101 年 04 月 10 日)
第11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層間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 公分以上;與樓地板交接處之外牆或外牆之內側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 上,且該外牆或內側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 出。

二、外牆為帷幕牆者,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應依前款之規定。

三、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應依第九 條規定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