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 102 年 03 月 01 日)
第40條
經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廢止或撤銷登記證未滿三年者, 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前項期限屆滿後,重新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證者,應重新取得 講習結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