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評鑑辦法  ( 98 年 07 月 2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綜合營造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專業營造業 (以下簡稱營造業)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鑑時,應檢附下列文件與評鑑費新臺幣五百元及證 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申請書。 二、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公會會員證影本。 五、營造業評定報告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3條
前條第五款營造業評定報告書 (如附件一) ,由營造業向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辦理營造業評鑑之機關 (構) 、公會團體申請發給,其有效期限為一年 。

前項發給營造業評定報告書之機關 (構) 、公會團體,不得同時為受託辦 理該營造業評鑑之機關 (構) 、公會團體。

第4條
營造業申請評鑑文件不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其於一個月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評鑑費及證書 費。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二條申請,應依營造業評鑑認定基準表(如附件二) 評鑑,評鑑結果分為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並核發營造業評鑑證書( 以下簡稱評鑑證書)。

前項評鑑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營造業得於期限屆滿或於每年度依第二條 規定申請當年度之評鑑;同一年度內不得重複申請評鑑。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造業得申請補辦九十二年度至 九十四年度之評鑑;逾期不得申請。

第6條
評鑑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評鑑等級。 四、評鑑證書字號、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評鑑證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 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評鑑證書。評鑑證 書遺失或滅失者,應申請補發。

前項申請換領或補發評鑑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7條
停業中之營造業,不得申請評鑑;於原因消滅後,得依第二條規定辦理。

第8條
營造業以不實文件申請評鑑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鑑證書,且一年 內不得重新申請評鑑。

第9條
經評鑑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營造業,於其評鑑證書有效期限內,違反營造 業法規定,受停業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評鑑證書。

第10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營造業評鑑之機關 (構) 、公會團體應於每季將 其辦理之營造業評鑑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