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 100 年 04 月 25 日)
第4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開業建築師事務所從事建築工程實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

二、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從事建築工程實 際工作累計二年以上。

三、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講授建築學科二門主 科累計各二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