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施行細則  ( 100 年 04 月 25 日)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應即審查,合格者發給建築師證書,並發還原 繳送證書;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申請書件及證書費。

申請手續不完備者,應將應行補正事項一次通知限期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