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 101 年 04 月 02 日)
第3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 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 之查報工作。

第一項拆除工作及前項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 際需要委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