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附則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59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