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附則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55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 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 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得分期、分區、分類 (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 擬定計畫,輔導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