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給水排水系統 ( 106 年 10 月 18 日)
第26條
建築物給水排水系統設計裝設及設備容量、管徑計算,除自來水用戶用水 設備標準、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及各地區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應依本章及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27條
(刪除)
第28條
給水、排水及通氣管路全部或部分完成後,應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 技術規範進行管路耐壓試驗,確認通過試驗後始為合格。

第29條
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應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設計,以確 保建築物安全,避免管線設備腐蝕及污染。

排水系統應裝設衛生上必要之設備,並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截留器、分離器 :

一、餐廳、店鋪、飲食店、市場、商場、旅館、工廠、機關、學校、醫院 、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及俱 樂部等建築物之附設食品烹飪或調理場所之水盆及容器落水,應裝設 油脂截留器。

二、停車場、車輛修理保養場、洗車場、加油站、油料回收場及涉及機械 設施保養場所,應裝設油水分離器。

三、營業性洗衣工廠及洗衣店、理髮理容場所、美容院、寵物店及寵物美 容店等應裝設截留器及易於拆卸之過濾罩,罩上孔徑之小邊不得大於 十二公釐。

四、牙科醫院診所、外科醫院診所及玻璃製造工廠等場所,應裝設截留器 。

未設公共污水下水道或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沖洗式廁所排水及生活雜排水 均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以處理,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應高出排水溝經 常水面三公分以上。

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 得共用。

住宅及集合住宅設有陽臺之每一住宅單位,應至少於一處陽臺設置生活雜 排水管路,並予以標示。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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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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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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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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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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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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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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