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之安裝 ( 106 年 10 月 18 日)
第95條
與風管連接備空氣進出風管之進風口、回風口、送風口及排風口等之位置 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空氣中存有易燃氣體、棉絮、塵埃、煤煙及惡臭之處所,不得裝設新 鮮空氣進風口及回風口。

二、醫院、育幼院、養老院、學校、旅館、集合住宅、寄宿社等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之採用中間走廊型者,該走廊不得作為進風或回風用之空氣 來源。但集合住宅內廚房、浴、廁或其他有燃燒設備之空間而設有排 風機者,該走廊得作為該等空間補充空氣之來源。

三、送風口、排風口及回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七‧五公分, 但戲院、集會堂等觀眾席座位下設有保護裝置之送風口,不在此限。

四、送風口及排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足二一○公分時,該等風口應 裝孔徑不大於一‧二公分之櫚柵或金屬網保護。

五、新鮮空氣進風口應裝設在不致吸入易燒物質及不易著火之位置,並應 裝有孔徑不大於一‧二公分之不銹金屬網罩。

六、風口應為不燃材料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