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基礎構造通則 ( 105 年 06 月 07 日)
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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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1條
建築物基礎構造之地基調查、基礎設計及施工,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第56-2條
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以下簡稱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另定之。

第57條
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在各種載重作用下,基礎本身及鄰接建 築物應不致發生構造損壞或影響其使用功能。

建築物基礎之型式及尺寸,應依基地之地層特性及本編第五十八條之基礎 載重設計。基礎傳入地層之最大應力不得超出地層之容許支承力,且所產 生之基礎沉陷應符合本編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同一建築物由不同型式之基礎所支承時,應檢討不同基礎型式之相容性。

基礎設計應考慮施工可行性及安全性,並不致因而影響生命及產物之安全 。

第二項所稱之最大應力,應依建築物各施工及使用階段可能同時發生之載 重組合情形、作用方向、分布及偏心狀況計算之。

第58條
建築物基礎設計應考慮靜載重、活載重、上浮力、風力、地震力、振動載 重以及施工期間之各種臨時性載重等。

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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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條
建築物基礎應視基地特性,依左列情況檢討其穩定性及安全性,並採取防 護措施:

一、基礎周圍邊坡及擋土設施之穩定性。

二、地震時基礎土壤可能發生液化及流動之影響。

三、基礎受洪流淘刷、土石流侵襲或其他地質災害之安全性。

四、填土基地上基礎之穩定性。

施工期間挖填之邊坡應加以防護,防發生滑動。

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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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條
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 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 設計之依據。

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 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