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設計強度及應力 ( 105 年 06 月 07 日)
第241條
鋼結構使用之材料包括結構用鋼板、棒鋼、型鋼、結構用鋼管、鑄鋼件、 螺栓、墊片、螺帽、剪力釘及銲接材料等,均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無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材料者,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料檢驗通則 CNS 二六○八點 G 五二及相關之國家檢驗測試標準,或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確認符合其原標示之標準,且證明達到 設計規範之設計標準者。

鋼結構使用鋼材,由國外進口者,應具備原製造廠家之品質證明書,並經 公立檢驗機關,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合格, 證明符合設計規範之設計標準。

第242條
鋼結構使用之鋼材,得依設計需要,採用合適之材料,且必須確實把握產 品來源。不同類鋼材如未特別規定,得依強度及接合需要相互配合應用, 以銲接為主接合之鋼結構,應選用可銲性且延展性良好之銲接結構用鋼材 。

第243條
鋼結構構材之長細比為其有效長 (Kλ) 與其迴轉半徑 (r) 之比 (Kλ/r) ,並應檢核其對強度、使用性及施工性之影響。

第244條
鋼結構構材斷面分左列四類:

一、塑性設計斷面:指除彎矩強度可達塑性彎矩外,其肢材在受壓下可達 應變硬化而不產生局部挫屈者。

二、結實斷面:指彎曲強度可達塑性彎矩,其變形能力約為塑性設計斷面 之二分之一者。

三、半結實斷面:指肢材可承壓至降伏應力而不產生局部挫屈,且無提供 有效之韌性者。

四、細長肢材斷面:指為肢材在受壓時將產生彈性挫屈者。

第244-1條
鋼結構構架穩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含斜撐系統構架:構架以斜撐構材、剪力牆或其他等效方法提供足夠 之側向勁度者,其受壓構材之有效長度係數k應採用一‧○。如採用 小於一‧○之k係數,其值需以分析方法求得。多樓層含斜撐系統構 架中之豎向斜撐系統,應以結構分析方法印證其具有足夠之勁度及強 度,以維持構架在載重作用下之側向穩定,防止構架挫屈或傾倒,且 分析時應考量水平位移之效應。

二、無斜撐系統構架:構架依靠剛接之梁柱系統保持側向穩定者,其受壓 構材之有效長度係數k應以分析方法決定之,且其值不得小於一‧○ 。無斜撐系統構架承受載重之分析應考量構架穩定及柱軸向變形之效 應。

第244-2條
設計鋼結構構材之斷面或其接合,應使其應力不超過容許應力,或使其設 計強度大於或等於需要強度。

第245條
(刪除)
第246條
(刪除)
第247條
(刪除)
第248條
(刪除)
第249條
(刪除)
第250條
(刪除)
第251條
(刪除)
第252條
(刪除)
第253條
(刪除)
第254條
(刪除)
第255條
(刪除)
第256條
(刪除)
第257條
(刪除)
第258條
載重變動頻繁應力反復之構材,應按反復應力規定設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