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磚造建築物 ( 105 年 06 月 07 日)
第151條
磚造建築物各層平面結構牆中心線區劃之各部分分割面積,應符合規範規 定。

建築物之外圍及角隅部分,平面上結構牆應配置成 T 形或 L 形。

第152條
磚造建築物結構牆之牆身長度及厚度,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153條
(刪除)
第154條
(刪除)
第155條
結構牆開口之設置及周圍補強措施,應符合規範規定。

第156條
(刪除)
第156-1條
各樓層牆頂過梁之寬度、深度及梁內主鋼筋與箍筋之尺寸、數量、配置等 ,應符合規範規定。兩向過梁應剛接成整體。

第156-2條
牆體基礎結構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磚造建築物最下層之牆體底部,應設置可安全支持各牆體並使之互相 連結之鋼筋混凝土造連續牆基礎,並於兩向剛接成整體。但建築物為 平房且地盤堅實者,得使用結構純混凝土造之連續牆基礎。

二、連續牆基礎之頂部寬度不得小於其臨接之牆身厚度,底面寬度應儘量 放寬,使地盤反力小於土壤容許承載力。

第156-3條
磚造圍牆,為能安全抵抗地震力及風力,應以鋼筋或鐵件補強,下列事項 並應符合規範規定:

一、圍牆高度與其對應之最小厚度。

二、圍牆沿長度方向應設置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或突出壁面之扶壁。

磚造圍牆之基礎應為鋼筋混凝土造連續牆基礎,基礎底面距地表面之最小 距離,應符合規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