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設計要求 ( 105 年 06 月 07 日)
第1條
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 需要強度設計之。剛構必須按其束制程度及構材勁度,分配適當之彎矩設 計之。

第2條
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 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

第3條
建築物構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風 力與地震力不必同時計入;但需比較兩者,擇其較大者應用之。

第4條
本編規定之材料容許應力及基土支承力,如將風力或地震力與垂直載重合 併計算時,得增加三分之一。但所得設計結果不得小於僅計算垂直載重之 所得值。

第5條
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 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 工無疑義。繪圖應依公制標準,一般構造尺度,以公分為單位;精細尺度 ,得以公厘為單位,但須於圖上詳細說明。

第6條
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 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

第7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程式之結構計算,可以設計標準、輸入值、輸出值等能以 符合結構計算規定之資料,代替計算書。但所用電子計算機程式必須先經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備案。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需要時, 應由設計人提供其他方法證明電子計算機程式之確實,作為以後同樣設計 之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