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牆面線、建築物突出部份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7條
為景觀上或交通上需要,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法指定牆面線令其退 縮建築;退縮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第8條
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 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基地他側同時臨接較寬之道路並為角地者,建築物高度不受現有巷道寬度 之限制。

第9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可突出建築線之建築物,包括左列各項:

一、紀念性建築物:紀念碑、紀念塔、紀念銅像、紀念坊等。

二、公益上有必要之建築物: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等。

三、臨時性建築物:牌樓、牌坊、裝飾塔、施工架、棧橋等,短期內有需 要而無礙交通者。

四、地面下之建築物、對公益上有必要之地下貫穿道等,但以不妨害地下 公共設施之發展為限。

五、高架道路橋面下之建築物。

六、供公共通行上有必要之架空走廊,而無礙公共安全及交通者。

第10條
架空走廊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所建造,但側牆不能使用玻璃等容易破損之 材料裝修。

二、廊身兩側牆壁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以上。

三、架空走廊如穿越道路,其廊身與路面垂直淨距離不得小於四.六公尺 。

四、廊身支柱不得妨害車道,或影響市容觀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