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
永久性空地側外,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一.五公尺範圍內之外
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
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二、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一.五公尺以上未達三公
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
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
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不包括裝設於
該牆壁上之門窗) 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三、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
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四、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在三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範圍內之
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
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三平方
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 (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
門窗) 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
五、建築物配合本編第九十條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應在基地內留設淨寬
一.五公尺之避難用通路自出入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
火間隔。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建築物外牆開口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六、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
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
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 (後側及兩側) 退縮留設淨寬一
.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
之防火間隔。
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
屋頂部分,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尺之建築
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之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
之限制。
(刪除)
(刪除)。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