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騎樓、無遮簷人行道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57條
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三‧五公尺, 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 ,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 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 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三、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 於二‧五○公尺。

第58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