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用語定義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1條
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一、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 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 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二、建築基地面積: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

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 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 面未超過一點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二 點零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 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或雨遮、 花臺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 零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 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四、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五、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 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六、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觀眾席位及縱、橫通道之樓地板面積。但不包括 吸煙室、放映室、舞臺及觀眾席外面二側及後側之走廊面積。

七、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 面積之總和。

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 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 分基地地面。

九、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 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 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一)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 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 之和,除高層建築物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五外,其餘以不超 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為限,其未達二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建 築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六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 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 度在二點五公尺以內。

(三)女兒牆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內。

(四)第十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屋頂突出物。

(五)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在二分之一以 下者。

(六)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超過二分之一 者,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

(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

(三)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 、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五)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 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 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 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 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十一、簷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

十二、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十三、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 ,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 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

十四、天花板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 度不同時,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十五、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但合於第九款第一目之規 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 該建築物層數。

十六、地下層: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 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視為地面層。

十七、閣樓:在屋頂內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三分之一 以上時,視為另一樓層。

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 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 。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 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 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 一為原則。

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 蓋物者稱為陽臺。

二十一、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 以上之建築物。

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二十三、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

二十四、分戶牆: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 間之牆壁。

二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 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二十六、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 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二十七、耐水材料:磚、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製品、陶瓷品 、玻璃、金屬材料、塑膠製品及其他具有類似耐水性之材料。

二十八、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 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 生有害氣體之材料。

二十九、耐火板:木絲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定符合耐燃二級之材料。

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

三十一、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 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

三十二、阻熱性: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能 在一定時間內,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三十三、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三十四、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三十五、無窗戶居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居室: (一)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 分之五者。 (二)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 度未達一點二公尺,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 達一公尺者。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 八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 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 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三十七、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 、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 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 其寬度不限制。

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 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 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 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三十九、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 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

四十、永久性空地:指下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 地(不包括道路): (一)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已開闢之公園、廣場、體育場、兒 童遊戲場、河川、綠地、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 (二)海洋、湖泊、水堰、河川等。 (三)前二目之河川、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二條道路中間者外,其寬度 或寬度之和應達四公尺。

四十一、退縮建築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外牆面退縮 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為退縮建築深度。但第三款規定,免 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不在此限。

四十二、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 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四十三、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 區劃分開者。

四十四、特別安全梯: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

四十五、遮煙性能:在常溫及中溫標準試驗條件下,建築物出入口裝設之 一般門或區劃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當其構造二側形成火災情 境下之壓差時,具有漏煙通氣量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四十六、昇降機道:建築物供昇降機廂運行之垂直空間。

四十七、昇降機間:昇降機廂駐停於建築物各樓層時,供使用者進出及等 待搭乘等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