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出入口、走廊、樓梯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95條
八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 難層或地面:

一、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 樓層供下列使用,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 (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F-1 組樓層,其病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一○○ 平方公尺者。 (三)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H-1、B-4 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且該樓層之樓 地板面積超過二四○平方公尺者。 (四) 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四○ ○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二四○平方公尺者。

二、主要構造非屬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供前款使用 者,其樓地板面積一○○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五○平方公尺;樓地板面 積二四○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一○○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四○○平方 公尺者應減為二○○平方公尺。

前項建築物之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 不得大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