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出入口、走廊、樓梯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93條
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包 括坡道)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

二、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 (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 線距離) 依左列規定: (一)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類、B-1、B-2、B-3及D-1組者, 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者,除有現場觀眾之電 視攝影場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外,不得超過七十公尺。 (二) 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三) 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使用應將前二目規定為三十公尺者 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四) 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 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五) 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不論任何用途,應 將本款所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前項第二款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 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