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防火區劃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79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 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 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 熱性。

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 地面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防火區劃之牆壁,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 牆面長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 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建築物外牆為帷幕牆者,其外牆面與防火區劃牆壁交接處之構造,仍應依 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