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條
附設於建築物之煙囪,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煙囪伸出屋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並應在三公尺半徑範圍內高
出任何建築物最高部份六十公分以上,但伸出屋面部份為磚造、石造
、或水泥空心磚造且未以鐵件補強者,其高度不得超過九十公分。
二、金屬造或石棉造之煙囪,在屋架內、天花板內、或樓板內部者,應以
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之。
三、金屬造或石棉製造之煙囪應離開木料等易燃材料十五公分以上,但以
厚十公分以上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者不在此限。
四、煙囪為鋼筋混凝土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其為無筋混凝土
或磚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二十三公分。煙囪之煙道,應裝置陶管或
於其內部以水泥粉刷或以耐火磚襯砌。煙道彎角小於一二○度者,均
應於彎曲處設置清除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