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建築基地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4-2條
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建築物得採用高腳屋建築,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應在當地淹水高 度以上,並增加一定安全高度;且最低層下部空間之最大高度,以其 樓地板面不得超過三公尺,或以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在淹水 高度加上一定安全高度為限。

二、前款最低層下部空間,僅得作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 、排煙室、坡道、停車空間或自來水蓄水池使用;其梯廳淨深度及淨 寬度不得大於二公尺,緊急昇降機間及排煙室應依本編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款規定之最低標準設置。

三、前二款最低層下部空間除設置結構必要之樑柱,樓梯間、昇降機間、 昇降機道、梯廳、排煙室及自來水蓄水池所需之牆壁或門窗,及樓梯 或坡道構造外,不得設置其他阻礙水流之構造或設施。

四、機電設備應設置於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以上。

五、建築物不得設置地下室,並得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前項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第一款當地淹水高度及一定安全高度,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當地環境特性指定之。

第一項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及最低層之下 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其下部空間並得不計入建築物之層 數及高度。

基地地面設置通達最低層之戶外樓梯及戶外坡道,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 積總樓地板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