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283條
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 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

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所留設寬度四公尺以 上之步行專用道空間,且其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者。但 沿道路已設有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之人行道者,供步行 之淨寬度得不予限制。

二、廣場式開放空間:指前款以外符合下列規定之開放空間:

(一)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

(二)留設之最小面積,於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二百平 方公尺以上,或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任一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臨接長度六公尺以上者 。

(四)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臨接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不得大於七公尺,且 至少有二處以淨寬二公尺以上或一處淨寬四公尺以上之室外樓梯或 坡道連接至道路或其他開放空間。

(五)前目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一點五公尺以上者, 其應有全周長六分之一以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六)二個以上廣場式開放空間相互間之最大高低差不超過一點五公尺, 並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連接者,其所有相連之 空間得視為一體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前項開放空間得設頂蓋,其淨高不得低於六公尺,深度應在高度四倍範圍 內,且其透空淨開口面積應占該空間立面周圍面積(不含主要樑柱部分) 三分之二以上。

基地內供車輛出入之車道部分,不計入開放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