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建築設備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259條
高層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防災中心:

一、防災中心應設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

三、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包括底 材) ,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四、高層建築物左列各種防災設備,其顯示裝置及控制應設於防災中心: (一) 電氣、電力設備。 (二) 消防安全設備。 (三) 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 (四) 昇降及緊急昇降設備。 (五) 連絡通信及廣播設備。 (六) 燃氣設備及使用導管瓦斯者,應設置之瓦斯緊急遮斷設備。 (七) 其他之必要設備。

高層建築物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其 防災中心並應具備防災、警報、通報、滅火、消防及其他必要之監控系統 設備;其應具功能如左:

一、各種設備之記錄、監視及控制功能。

二、相關設備運動功能。

三、提供動態資料功能。

四、火災處理流程指導功能。

五、逃生引導廣播功能。

六、配合系統型式提供模擬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