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建築物高度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24條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層樓。但合於 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 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在三十公尺以 上。

二、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 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該基地面前道路對側或他側(或 他側臨接道路之對側)臨接永久性空地,面對或臨接永久性空地之長 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三十公尺以 上,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