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建築物高度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23條
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及七層樓。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 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者,應依本編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三十公尺以上,在其他地區為二十 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

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二十 五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 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