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215條
地下使用單元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排煙設備。但 每一○○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地下通道 之排煙設備依左列規定:

一、地下通道應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三○○平方公尺以內,以自天花板面下 垂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煙壁,或其他類似防止煙流動之設施,予以區劃 分隔。

二、前款用以區劃之壁體,或其他類似之設施,應為不燃材料,或為不燃 材料被覆者。

三、依第一款之每一區劃,至少應配置一處排煙口。排煙口應開設在天花 板或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之牆壁,並直接與排煙風道連接。

四、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該防煙區劃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直 接與外氣連接者,免設排煙機。

五、排煙機得由二個以上防煙區劃共用之:每分鐘不得少於三○○立方公 尺。

地下通道總排煙量每分鐘不得少於六○○立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