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容積設計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166-1條
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依申請 變更設計時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時,以不增加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及地 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不移到地面以上樓層者,得依下列規定提高或增加建築 物樓層高度或層數,並依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檢討建築物高度。

一、地面一層樓高度應不超過四點二公尺。 二、其餘各樓層之高度應不超過三點六公尺。

三、增加建築物層數者,應檢討該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使 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臨接道路部分,自道路中心線起 算十公尺範圍內,該部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前項建築基地位於須經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 議者,應先報經各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