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4-1條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
積及高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挑空部分每住宅單位限設一處,應設於客廳或客餐廳之上方,並限於
建築物面向道路、公園、綠地等深度達六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
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設置。
二、挑空部分每處面積不得小於十五平方公尺,各處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
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
三、挑空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其旁側之未挑空部分上、下樓層高度
合計不得超過六公尺。
四、同一戶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複層式構造設計時,其樓層
高度最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五、建築物設置不超過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之夾
層者,僅得於地面層或最上層擇一處設置。
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之建築物,其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
制。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未設計挑空者,除有第一項第四款情形
外,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
得超過三‧六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