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4條
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但因當地情形,難以應用符合本規則與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材料及設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 定者,不在此限。

建築材料、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則要求;如引用新穎 之建築技術、新工法或建築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者,或尚無本規則 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者,應檢具申請書 、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 運用於建築物。

前項之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二項申請認可之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之格式、認可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三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行 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