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3-4條
左列建築物應檢具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或建築物防火避難 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如檢具建築物防火 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者,並得適用本編第三條規定: 一、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之高層建築物。但僅供建築物用途類 組 H-2 組使用者,不受此限。 二、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B-2 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平方 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三、與地下公共運輸系統相連接之地下街或地下商場。 前項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 、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及評定書應記載事項、認可程序及其他應 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之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 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