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法  總則 ( 103 年 01 月 15 日)
第1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第2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 良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及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 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 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 ,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 二學分以上,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 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二十 二學分以上,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建 築工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 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 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第5條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

第6條
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 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