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指從事營繕工
程測量、規劃、設計、監造、施工或專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經驗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服務證明書:
(一) 在政府機關、公 (軍) 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 (構) 出具載
明任職職系說明之服務證明書。
(二) 在依法登記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營造業、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或民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單位服務者,應繳驗該事務所、公
司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
明書。
二、經歷證明書:應記載實際擔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稱、地點、面積、形
態及所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