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 98 年 05 月 05 日)
第25條
外國營造業於我國申請設立登記為營造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甲等綜合營造業: (一) 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 達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 (二) 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三) 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六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 工累計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二、乙等綜合營造業: (一) 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 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 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三) 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三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 工累計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三、丙等綜合營造業: (一) 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 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二) 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四、土木包工業: (一) 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 達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 (二) 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之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認定,須經其本 國營造業主管機關證明,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 外交部授權之機構認證。

前項證明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