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 98 年 05 月 05 日)
第14條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 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工程竣工後,應檢同工程契約、竣 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註 記後發還之。

營造業升等業績之採計,以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之完工總價為準;其工 程完工總價,依下列規定填寫:

一、承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工程,依完工驗收證 明書驗收結算總價填寫。

二、承辦私人營繕工程,其工程造價以定作人 (起造人) 及承造人共同具 名之完工結算金額認定,不得超過使用執照上所記載工程造價之三倍 ,並應檢附已完工結算金額相符之各期統一發票、定作人 (起造人) 及承造人共同具結之工程施工期間無變更承造人切結書、使用執照影 本及工程契約等文件。

三、未申請雜項執照之私人土木工程,得以請款統一發票合計之。

完工總價除前項規定金額外,並得包括定作人 (起造人) 供應材料之金額 ,由定作人 (起造人) 出具證明合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