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  公會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45條
營造業公會分綜合營造業公會、專業營造業公會及土木包工業公會。

前項專業營造業公會,得依第八條所定專業工程項目,分別設立之。

專業營造業公會未設立前,專業營造業得暫加入綜合營造業公會。

第46條
營造業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公會,而其組織或名稱與本法規定不相符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變更其名稱;其理事、 監事得擔任至任期屆滿。

第47條
營造業公會應訂定會員公約、紀律委員會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第48條
營造業公會得受委託,辦理對營造業之調查、分析、評選、研究及其他相 關業務。

第49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營造業公會對營造業之經營狀況、從業人員動態等事 項,提出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