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  監督及管理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41條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 簽名或蓋章。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 驗收。

第42條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 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 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前項竣工證件,指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

第43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綜合營造業及認有必要之專業營造業得就其工程實績、施 工品質、組織規模、管理能力、專業技術研究發展及財務狀況等,定期予 以評鑑,評鑑結果分為三級。

前項評鑑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取費用,並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相關機關 (構) 、公會團體辦理;其受委託之相關機關 (構) 、公會團 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之申請程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核 (換 ) 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以及受理營造業申請評鑑之申 請條件、程序、評鑑結果分級之認定基準及評鑑證書之有效期限、核 (換 ) 發、撤銷、廢止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如定作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不得交由評鑑為第三級之綜合營造業或專 業營造業承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