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  罰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55條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

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

營造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 ,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四款情事,經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