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  人員之設置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34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 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 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 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