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
分類及許可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8條
營造業申請複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抽查,有不 合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列舉事由,通知 其補正。
營造業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辦理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