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罰則 ( 100 年 01 月 05 日)
第85條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 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 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86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第87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登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第88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第89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 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 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90條
(刪除)
第91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 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 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 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91-1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 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允許他人假借其名義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檢查簽證業務或假借他人 名義辦理該檢查簽證業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 定,將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或檢查員 證執業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安全檢查報告內容不實者。

第91-2條
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五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證事 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可。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業或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 維護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原送備查之圖說資料安 裝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 術人員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五款之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六款規定,規避、妨害、拒絕接受業務 督導者。 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八款規定,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者。 八、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九款規定,設備經檢查或抽查不合格拒 不改善或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 九、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十款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辦者。 專業技術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 止其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 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維護保養結果記載不實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四款規定,同時受聘於兩家以上專業廠 商者。 檢查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 定: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一款規定,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二款規定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三款規定,積壓申請檢查案件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四款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接受業務 督導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五款規定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將複檢 不合格案件即時轉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檢查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 查員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二款規定,未據實申報檢查結果或對於 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未報檢查機構處理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四款規定,同時任職於兩家以上檢查機 構或團體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五款規定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或儘速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未滿 三年者,不得重行申請核發同種類登記證或檢查員證。

第92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94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 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94-1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 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95-1條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 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 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 責人及行為人。

第95-2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第95-3條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